勞資關係乃勞資雙方間之權利與義務及其有關事項的處理。勞動三法是根據團結權、團體協約權及爭議權等所謂勞動三權,分別對工會的形成、團體協商的過程和爭議行為之手段加以保障,來促進對等之勞資關係的集體勞動法制。
「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等勞動三法為核心之集體勞動法,「工會法」在99年6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與新修正的「團體協約法」、和「勞資爭議處理法」結合,使我國集體勞動法制邁向新的時代。
為提供上開法令相關資訊,分別提供「如何籌組工會」、「如何簽定團體協約」、「如何申請調解及相關書表」及「如何申請裁決及相關書表」等資料,以利大眾查詢及蒐集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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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
勞資爭議調解制度
勞資爭議調解屬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之一環,旨在透過第三方公正、中立之處理方式,提供勞資雙方當事人及時、便捷、保密且免費之紛爭處理途徑。調解過程係由調解人與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以誠信方式進行,透過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檢視案情資料及調查事實,並據以形成適當之調解方案。
申請方式
由勞資雙方當事人任一方向勞方勞務提供地(工會為登記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申請調解時,要先填寫「調解申請書」,申請書必須寫清楚姓名(如為單位,則須填寫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性別、年齡、職業和地址,以及請求調解的事項。申請調解所填寫或檢附的資料,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等相關規定。另外,如有需要請代理人協助出席調解會議時,代理人的姓名、職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也應填寫清楚,代理人出席時,必須提出獲得授權的委託書。
選任方式
申請人可選擇由地方政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調解委員會」兩種方式。選擇「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調解人是由地方政府或其委託的專業民間團體從所備置的名冊中指派;若選擇「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則勞資雙方當事人可從地方政府所備置的名冊中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由地方政府指派調解委員會主席。
調解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當事人間的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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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
勞資爭議仲裁制度
勞資爭議仲裁亦屬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提供當事人另一同樣具保密、妥迅、便利等特性之紛爭處理途徑,而與訴訟相較,亦具有當事人申請毋須費用、程序亦較訴訟簡便、迅速、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益處。仲裁審理由公正之專業人士擔任,多為律師與法學教授等專家學者,或曾擔任過司法人員者,以有助於審慎作成仲裁判斷。
申請方式
由勞資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不經調解,或經調解不成立共同向地方政府申請交付仲裁;此外,屬不得罷工的勞工或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的特定事業,其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得分別向地方政府或勞動部申請交付仲裁。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的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前述有關證明文件。
選任方式
申請人可選擇由地方政府「指派獨任仲裁人」或「組成仲裁委員會」兩種方式。選擇「指派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仲裁人是由勞資雙方當事人從地方政府所備置的名冊中指派;屆期未選定者,由地方政府代為指定;若選擇「組成仲裁委員會」,則由勞資雙方當事人於地方政府所備置的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屆期未選定者,亦由地方政府代為指定。
仲裁效力
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所作成的仲裁判斷書,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所作成的仲裁判斷書,視為當事人間的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地方政府備查;其和解與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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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單一窗口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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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便利勞工遇勞資爭議案件時,能有勞動主管機關之單一窗口提供勞動檢查、調解或訴訟扶助等相關資訊,以維應有權益。